姚某诉社保中心工伤医疗补助金打折胜诉案


案情简介:姚某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乐某公司工作,任操作工。2014年1月20日姚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,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。2014年6月30日姚某与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,姚某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与乐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。随后乐某公司向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,社保中心以姚某离职时年满48周岁为由,仅支付姚某40%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(俗称为“打折”),姚某不服委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吴亮律师提起行政诉讼。被告社保中心观点:姚某年满48周岁,且劳动合同到期是姚某自己不愿意续签,应视为姚某自己解除与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,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“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,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,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,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%,但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”予以打折。原告律师观点:吴亮律师认为原告的情况属于劳动关系到期终止,并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。纵观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全文对劳动关系之“解除与终止”有明确的区分,终止并不等于解除,所以原告并不适用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,被告应当全额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(5036元/月*12)。吴亮律师认为被告只核发40%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违法,要求法院撤销。审理法院观点:被告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打折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,依法予以撤销。吴亮律师建议:工伤员工处于退休前的最后五年时,是一个及其敏感的时间段,应当合理注意自己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情况,切勿导致本不该打折而被打折的情况发生。如果被单位或者社保中心“乱打折”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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